近日,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因風電機組產品質量糾紛,太原重工被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退回貨物、并由太原重工賠償發電量損失及利息。
二審最終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10號風機發電量損失303.71萬元;
二、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10萬元;
三、駁回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貨款570萬元的訴訟請求。
另據太原重工8月26日發布的2021年半年度報告顯示,太原重工按照判決結果已作賬務處理。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魯06民終30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
上訴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20)魯0687民初45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訴訟主體不適格。涉案風機屬于案外人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2014年9月10日簽署的《山東潤海峨山風電場(49.5MW)工程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有關設備購買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供貨合同項下有關設備購買方的權利義務全部轉移給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取得設備所有權。該協議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代為行使的權利不包括“設備所有權”和“支付設備購買款”,即使行使其它權利也應僅為“代理關系”。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賠償范圍中包括了退貨返還風機款,系對風機所有權的處分,應當由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主張權利。
二、一審認定上訴人承擔發電量損失賠償責任,認定事實不清。即使被上訴人主體適格,10#風機齒輪箱是否存在故障、齒輪箱現狀如何、是否履行通知義務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均未舉證,也未申請司法鑒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損失賠償責任。1.10#風機齒輪箱是否存在故障,被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未申請司法鑒定,也未申請勘驗現場,所以,被上訴人主張的10#風機齒輪箱故障原因不明確。2.涉案風機的日常維護是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的,被上訴人及其關聯公司奧星公司實際掌控涉案風機的日常運行及維護數據。從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風電機組技術服務維護合同》可以證實。故被上訴人在沒有證據證明10#風機齒輪箱存在故障以及屬于上訴人責任的情況下,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一審認定10#風機發電量損失3037100元,缺乏依據。一審判決對損失金額的計算依據和計算方式沒有任何表述。1.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的具體金額及依據,《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第6條雖約定“風電場發電量按照理論計算,每年電費預計收入6700萬元左右”,但該約定僅為預估電費,不屬于實際發生的電費。并且,被上訴人訴訟請求是賠償發電損失,而電費收入并不等同于發電損失,“電費收入”是商業電價的收入,而“發電量損失”是扣除各項成本后的利潤損失,二者法律概念并不對等。2.涉案風機已投入商業運營6年之久,即使認定存在發電量損失,被上訴人作為發電企業完全掌握每臺風機的年收入電費數據,其有責任提供而拒不提供,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即便被上訴人提供了每臺風機的年收入電費,也應當就其運營成本及利潤損失進行舉證,一審中,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一審法院對此也沒有進行任何審查。四、雙方合同中沒有關于律師費的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提交支付律師費的發票,同時其認可律師費沒有實際支付,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10萬元律師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審中,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補充事實與理由稱,風機尚未通過240驗收,所以整個風場的風機都應該處于試運行狀態。所謂試運行狀態就是我方對風場的風機進行調試工作的期間,在這段時間風機出現故障是雙方都可以允許的。若在試運行期間風機出現故障,賣方只要修復讓風機恢復正常運行即可。該期間內無論風機停止運行多長時間,賣方僅是有修復的義務,而不會去賠償被上訴人所稱的發電量損失。
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答辯稱,1.被上訴人主體適格,根據《權利義務轉讓協議》第2.1條的規定,除了設備所有權和支付價款的義務歸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外,其余的權利義務,包括設備質量等,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主張,而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的回函也證明了這一點。涉案風機是因齒輪箱故障導致的停機,被上訴人已經函告了上訴人。2.關于發電量的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發電量是每年6700萬,被上訴人按照該金額計算損失沒有任何問題。3.關于律師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合同中有約定,如果有質量問題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而上訴人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初73號案件中也明確要求我方承擔律師費,上訴人的該主張視為對律師費的認可,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律師費是合理合法的。
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請求退回風力發電機并判令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返回風力發電機款570萬元;
2.請求賠償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發電量收入303.71萬元;
3.請求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等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實現權利的所有費用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2月5日,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作為業主與總承包方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山東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2013年9月6日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作為買方與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賣方簽署《山東潤海峨山風電場(49.5MW)工程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2014年9月10日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受讓方、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作為轉讓方、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賣方,三方簽署《山東潤海峨山風電場(49.5MW)工程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有關設備購買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約定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代為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履行一切權利。2014年9月28日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署《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一)。2014年9月30日、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甲方、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乙方、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作為丙方簽署《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二)。本案涉及的合同條款內容詳見判決書附頁。2019年5月27日10號風機故障,經檢查發現是由齒輪箱內齒輪損壞,無法正常運行,該故障發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雙方因陸續產生的2018年7月15號11號(2020魯0687民初1180號)、2018年7月20日1號(2020魯0687民初1179號)、2018年9月22日29號(2020魯0687民初4520號)、2019年9月23日8號(2020魯0687民初4519號),在履行合同約定的維修義務達不成一致意見,導致雙方產生系列糾紛,繼而產生融資租賃合同違約糾紛(2020魯0687民初958號)。原告按照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第12條規定(條款略),是合同條款,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損失的依據,計算方式按照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年收入6700萬元,而原告風電場有33臺風電機,涉案風電機因質量問題停機后至今計算出時間天數,6700萬元÷33臺÷12個月÷30天×從2019年5月27號至2020年11月23日的共計天數。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山東煙臺海陽市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山東潤海海陽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49.5MW風力發電機組供貨合同》、2014年9月10日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峨山風電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確認;上述合同及協議對原被告承擔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約定,系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定,在合同協議內容未做變更及解除的情況下,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所提供風機連續多臺發生故障的情況下,應積極而不是消極履行合同義務進行維修,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維修義務,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依據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發電量損失應予支持,其按照合同約定收益計算發電量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還風機款,因未達到合同約定退貨標準,原告應另行主張,本案不予處理;原告要求被告依據合同約定及對等原則承擔律師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發電量損失、律師費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法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判決:
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10號風機發電量損失3037100.00元;
二、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00.00元;上述二項內容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貨款5700000.00元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829.9元(已減半),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979.9元,原告山東潤海風電發展有限公司負擔25850元。
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律師費收據、跨行轉賬回單各五張,證明包括本案的五個同類案件已經支付了500000元的律師費,剩下的律師費五月份支付。經質證,上訴人稱,對該收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從時間上看是2021年4月28日開具及轉賬的,而并不是在雙方一審期間實際支付,故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本案律師費10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已生效的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6民終4052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16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與本案相關的事實和被上訴人的舉證情況,本院認為,涉案《山東煙臺海陽峨山風場項目工程PC總承包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訴人作為原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主體亦適格。關于上訴人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是否適當的問題。在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6民終4052號案件中,被上訴人主張過發電量減少的損失,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和該案對于發電量的損失雖計算方式不同,但發電量損失是事實,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考慮到本案停機時間長,單日計算發電量及電費價值復雜且不具有可行性,更主要的是,已生效的本院(2017)魯06民終4052號案是每天均計算損失且計算至分鐘,本案如按此標準計算,損失數額可能會大于被上訴人本案中主張的損失數額,反而對上訴人不利。故結合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損失數額予以確認。
關于律師費的問題,本院支持本案律師費100000元。但一審法院以對等原則支持律師費表述的理由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897元,由上訴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