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立法目的依據〕 為加強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促進經濟社會與自然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活動所利用的風力風能、太陽能、降水和大氣成分等構成氣候環境的自然資源。
第三條〔探測和保護原則〕 氣候資源為國家所有。
氣候資源的探測和保護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堅持利用與保護并重,因地制宜、綜合有序、防止和減輕人類活動對氣候及自然生態的影響,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原則。
第四條〔主管部門〕 省氣象主管機構是本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農業、林業、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規劃和保障〕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組織相關部門,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并將氣候資源調查和保護所需要的基本建設投入和事業經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六條〔氣候資源保護科學研究〕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候變化基礎理論、評估模型和氣候變化敏感行業、敏感區域的研究。
省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科研項目的支持,促進氣候探測和保護領域的自主創新與科技進步。
第七條〔探測許可〕 氣候資源探測實行探測許可制度。有關單位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
氣候資源探測不包括氣象臺站的基本氣象探測。
第八條〔申請許可的條件〕 申請《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與探測規模相適應的探測設備;
(三)擬使用的探測設備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技術要求,并在周期檢定有效期內;
(四)具有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與探測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探測許可申請〕 申請《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