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事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成立文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探測設備清單、檢定合格證書;
(五)技術人員名單及其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六)質量保證制度、執行的技術標準或者規范。
第十條〔探測許可的批準〕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核發《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審批程序和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探測的規范和要求〕 風力風能、太陽能資源的探測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探測活動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風力風能、太陽能資源探測設備未經氣象機構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在風力風能、太陽能資源探測中使用。
探測活動中變更所使用的探測設備、探測方法、標準和規范的,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探測資料的匯交〕 從事風力風能、太陽能資源探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的技術審查單位匯交風力風能、太陽能的探測資料,技術審查單位應當對匯交的資料進行復核。
接受保管以及評審匯交資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資料泄漏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氣候資源區劃的編制實施〕 氣候資源區劃分為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專業氣候資源區劃和單項氣候資源區劃。
省或者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專業氣候資源區劃;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及單項氣候資源區劃。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和農業、林業、水利、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推廣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科學合理利用氣候資源。
第十四條〔氣候可行性論證制度〕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依照國家有關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氣候評價制度〕 下列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應當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編寫氣象專篇,所使用的氣象資料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無償提供:
(一)城市總體規劃;
(二)區域經濟發展規劃;
(三)國家級重大建設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