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大型水利工程;
(五)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認定的應當編制氣象專篇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可行性論證報告的應用〕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并由其出具審查意見。
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時,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審查意見,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審批部門。未報送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審查意見的,審批部門應當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審批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項目跟蹤監測〕 對已經批準實施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氣候環境的跟蹤監測和項目實施完成后的氣候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監督檢查〕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工作,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匿有關情況、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記錄、資料、儀器和設備,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九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規定的探測范圍、探測種類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由縣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氣候資源探測所使用的儀器未經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或者擅自變更氣候資源探測所使用的設備未經備案的;
(二)使用的探測儀器不在周期檢定有效期內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探測方法、標準和規范,或者擅自變更探測方法、標準和規范的。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 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提交項目單位或者規劃主管部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法律責任〕 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被檢查單位人員拒不說明情況或者不提供有關的文件、記錄和其他資料的;
(二)無正當理由阻止檢查人員檢查有關場所和設施的;
(三)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記錄、資料、儀器和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主管部門及其人員責任〕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氣候資源探測相關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及時查處非法探測氣候資源的;
(三)批準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或者無審查意見項目的;
(四)批準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或者存在氣象災害隱患項目的;
(五)不履行氣候區劃、氣候可行性論證評估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二一二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