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推進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在中國的有序開展,促進清潔發展機制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們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日施行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科技部部長:萬鋼
外交部部長:楊潔篪
財政部部長:謝旭人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有效有序運行,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清潔發展機制是發達國家締約方為實現其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進行項目合作的機制,通過項目合作,促進《公約》最終目標的實現,并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協助發達國家締約方實現其量化限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
第三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符合《公約》、《議定書》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符合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應促進環境友好技術轉讓,在中國開展合作的重點領域為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甲烷。
第五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應保證透明、高效,明確各項目參與方的責任與義務。
第六條 在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過程中,中國政府和企業不承擔《公約》和《議定書》規定之外的任何義務。
第七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國外合作方用于購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的資金,應額外于現有的官方發展援助資金和其在《公約》下承擔的資金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