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我國批準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和核準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的規定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為加強中國政府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有效管理,維護中國的權益,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有序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議定書》的規定,清潔發展機制是發達國家締約方為實現其部分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進行項目合作的機制,其目的是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和促進《公約》最終目標的實現,并協助發達國家締約方實現其量化限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清潔發展機制的核心是允許發達國家通過與發展中國家進行項目級的合作,獲得由項目產生的“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第三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重點領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層氣為主。
第五條 根據締約方大會的有關決定,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應保證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責任。
二、許可條件
第六條 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總體要求。
第七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必須符合《公約》、《議定書》和有關締約方會議的決定。
第八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不能使中國承擔《公約》和《議定書》規定之外的任何新的義務。
第九條 發達國家締約方用于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資金,應額外于現有的官方發展援助資金和其在《公約》下承擔的資金義務。
第十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應促進有益于環境的技術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