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實施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經營實體提交項目實施和監測報告;
2、為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的質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進行管理和監督;
3、經營實體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減排量進行核實和證明,將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及其它有關情況向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報告,經其批準簽發后,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進行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的登記和轉讓, 并通知參加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的參與方;
4、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受其委托機構將經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注冊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登記。
五、其它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發達國家締約方是指《公約》附件一中所列的國家。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是指《議定書》下為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而專門設置的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經營實體是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指定的審議核查機構。
第二十四條 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中國政府和實施項目的企業所有。分配比例由中國政府確定。確定前歸該企業所有。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科學技術部、外交部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