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貸款貼息方式。
貸款貼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在銀行貸款到位,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貼息資金。
貼息資金根據實際到位銀行貸款、合同約定利息率以及實際支付利息數額確定,貼息年限為1—3年,年貼息率最高不超過3%。
第十八條 項目承擔單位或這個人獲得國家撥付的發展專項資金后,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務處理。
第十九條 獲得無償資助的單位和個人,在以下范圍內開支發展專項資金:
(一) 人工費。
人工費是指直接從事項目工作人員的工資性費用。
項目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有財政事業費撥款的,人工費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業費中足額支付給項目工作人員,并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
(二) 設備費。
設備費是指購置項目實施所必需的專用設備、儀器等的費用。
設備費已由其他資金安排購置或者現有設備儀器能夠滿足項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
(三) 能源材料費。
能源材料費是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燒及動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 租賃費。
租賃費是指租賃項目實施所必需的場地、設備、儀器等的費用。
(五) 鑒定驗收費。
鑒定驗收費是指項目實施過程中所必需的試驗、鑒定、驗收費用。
(六) 項目實施過程中其他必要的費用支出。
以上各項費用,國家有開支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考核與監督
第二十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對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一條 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發展專項資金具體執行情況逐級上報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
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對發展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核,編報年度發展專項資金決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決算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發展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對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截留、挪用發展專項資金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外,必須將已經撥付的發展專項資金全額收回上繳中央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歸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或者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有關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