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能源規劃
第十五條?國家制定和完善能源規劃,發揮能源規劃對能源發展的引領、指導和規范作用。
能源規劃包括全國綜合能源規劃、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規劃等。
第十六條?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綜合能源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銜接。
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組織編制。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能源資源稟賦情況、能源生產消費特點、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可以編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能源規劃。區域能源規劃應當符合全國綜合能源規劃,并與相關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銜接。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國綜合能源規劃、相關全國分領域能源規劃、相關區域能源規劃,組織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能源規劃。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需要編制能源規劃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編制能源規劃,應當遵循能源發展規律,堅持統籌兼顧,強化科學論證。組織編制能源規劃的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相關企業和行業組織以及有關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能源規劃應當明確規劃期內能源發展的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重點項目、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能源規劃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能源規劃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組織編制能源規劃的部門應當就能源規劃實施情況組織開展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需對能源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