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運行主管部門對可再生能源發電受限地區,按照各類標桿電價覆蓋區域,核定各類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并予以公布,并根據產業發展情況和上網電價調整情況對各地區各類可再生能源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按年度進行調整。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根據該小時數和裝機容量確定保障性收購年上網電量。
第七條 不存在技術因素限制可再生能源發電情況的地區,電網企業應根據其資源條件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全額收購。
第八條 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發電項目以及各類特許權項目、示范項目暫按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意見核定的利用小時數確定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擁有分布式風電、太陽能發電的用戶暫時不參與市場競爭,上網電量由電網企業足額收購。
第九條 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因電網調度安排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視為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權或優先發電合同自動轉讓至系統內優先級較低的其他機組,由相應機組承擔對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費用。計入補償的限發電量最大不超過保障性收購電量與可再生能源實際發電量的差值。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權不得主動通過市場交易轉讓。
因可再生能源并網線路故障、非計劃檢修導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由電網企業承擔補償。
由于可再生能源資源條件造成實際發電量達不到保障發電量以及因自身設備故障、檢修等原因造成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發電量損失由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自行承擔,不予補償。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補償電價標準按項目所在地對應的可再生能源上網標桿電價執行。
第十條 電網企業協助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根據電網實際運行情況,確定承擔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限發電量補償費用的機組范圍,并根據相應機組實際發電量超過計劃電量或合同電量部分大小分攤補償費用。限發電量及補償費用分攤情況按月統計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按年度結算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鼓勵超出保障性收購電量范圍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參與各種形式的電力市場交易,充分發揮可再生能源電力邊際成本較低的優勢,通過市場競爭的方式落實優先發電權,促進可再生能源多發滿發。
對已建立電力現貨市場交易機制的地區,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參與現貨市場和中長期電力合約交易,優先發電合同逐步按現貨交易及相關市場規則以市場化方式實現,參與市場交易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按照項目所在地的補貼標準享受可再生能源電價補貼。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規劃期內應當達到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占全部發電量的比重。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主管部門指導電網企業制定落實可再生能源發電量比重目標的措施,并在年度發電計劃和調度運行方式安排中予以落實。
第十三條 嚴格落實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制度,使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保障性收購電量部分通過充分安排優先發電量計劃并嚴格執行予以保障。發電量計劃須預留年內計劃投產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發電計劃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