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于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符合國家關于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先進技術;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 投資主體憑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中央管理企業憑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備案證明,辦理上述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有權機構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外匯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投資主體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對投資主體執行項目情況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境外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