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規定“電網企業應當與按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發電企業有義務配合電網企業保障電網安全。”
條文中提到的“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項目”如何來界定是一個具體操作層面的問題,建議考慮由具有較強公信力的、獨立于電網和電源企業的第三方進行界定,這樣才能確保電網與電源企業的安全運行與平等合作關系。
為電價下調建立配套培育機制
《修正案》中提到“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類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特點和不同地區的情況,按照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確定,并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的發展適時調整。”“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實行招標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按照中標確定的價格執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同類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水平。”
從上述規定來看,一方面電價的最終確定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電價的未來走勢是逐步降低的,一直會以最低價作為后續項目電價批復的上限,可以說是“每況愈下”。我們應該預計到,在這樣一個鼓勵電價壓縮的機制下,如果發電模式本身的經濟性無法得到實質的提升,必將引致項目投資的短期化行為,乃至出現價格戰,可再生能源的可持續發展將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
為形成一個真正有利于可再生能源發展的有利環境,國家應進一步參考和吸收包括美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實踐,繼續加大電力體制改革,另外也應在諸如金融扶持、會計核算、稅收優惠等政策法規進行多層面、多維度的通盤考慮,形成相互關聯的立法、行政與市場的組合拳,才能確保國家可再生能源戰略的實施效果。
發展基金的管理運作還有不確定性
《修正案》規定了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資金來源與使用方向“國家財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資金來源包括國家財政年度安排的專項資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用于支持以下事項: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農村、牧區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產。”
但是財政專項資金和電價附加收入等兩項主要資金來源的落實還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發展基金的總盤子有多大,未來的增減趨勢、使用范圍與優先扶持方向尚未明確,而包括電價附加收入的提取比例、提取方式在內的資金到位的強制性措施也未明確,這些都是業界較為關注的事項,建議國家應盡快明確《修正案》的具體實施細則。一方面盡快將政策落在實處,另一方面避免出現政策尋租的情況,最終使發展基金的導向作用、扶持作用與再分配作用得到充分發揮。(譚建生作者為中國廣東核電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